《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月10日
法釋〔2017〕2號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03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及無效宣告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主張,但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認定存在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在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后,可以對相關事由進行審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條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于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志,如果該標志作為商標注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 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屬于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條 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公眾人物姓名等申請注冊為商標,屬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響”。
第六條 商標標志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和其他要素組成,如果整體上具有區別于地名的含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指情形。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查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應當根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判斷該商標整體上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標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響其整體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以獨特方式加以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八條 訴爭商標為外文標志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對該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外文的固有含義可能影響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顯著特征,但相關公眾對該固有含義的認知程度較低,能夠以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
第九條 僅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標志的,該三維標志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該形狀系申請人所獨創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當然導致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第一款所稱標志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該標志具有顯著特征。
第十條 訴爭商標屬于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
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范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于由于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部分區域內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可以視其申請注冊的商標為通用名稱。
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通用名稱,一般以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核準注冊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以核準注冊時的事實狀態判斷其是否屬于通用名稱。
第十一條 商標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該項所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
?。ㄒ唬┥虡藰酥镜慕瞥潭?;
?。ǘ┥唐返念愃瞥潭?;
?。ㄈ┱埱蟊Wo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ㄋ模┫嚓P公眾的注意程度;
?。ㄎ澹┢渌嚓P因素。
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
第十三條 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ㄒ唬┮C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ǘ┥虡藰酥臼欠褡銐蚪?;
?。ㄈ┲付ㄊ褂玫纳唐非闆r;
?。ㄋ模┫嚓P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ㄎ澹┡c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后,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注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 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將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在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關系的磋商階段,前款規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申請注冊的,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等特定身份關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標注冊行為系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理。
第十六條 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關系”:
?。ㄒ唬┥虡松暾埲伺c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親屬關系;
?。ǘ┥虡松暾埲伺c在先使用人之間具有勞動關系;
?。ㄈ┥虡松暾埲伺c在先使用人營業地址鄰近;
?。ㄋ模┥虡松暾埲伺c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代理、代表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關系;
?。ㄎ澹┥虡松暾埲伺c在先使用人曾就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進行過磋商,但未達成合同、業務往來關系。
第十七條 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依據商標法第十六條主張他人商標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如果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地理標志產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標志利害關系人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使用在該產品上仍然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該產品來源于該地區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該地理標志已經注冊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選擇依據該條或者另行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等主張權利。
第十八條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訴爭商標的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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