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雖提交了合作協議、產品購銷合同及銷售單、印刷合同、發票等證據,但僅可證明復審商標一直使用在“面膜”商品上,而非本案復審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因此,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在復審期間內將復審商標使用在“化妝品”等復審商品上。復審商標應予撤銷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六的規定,可知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請人實際使用的“面膜”商品雖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口紅、指甲油”商品屬于類似商品,但該“面膜”商品并非復審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復審商標未在“化妝品、口紅、指甲油”商品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
小編溫馨提醒:近年來,撤銷三年連續不使用申請大幅度增加,成為一種申請前清除阻礙的有效方法而廣泛使用。商標注冊人縱有諸多不解,但這是法律賦予第三人的權利,商標注冊人必須在規定時間提供合乎要求的使用證據證明自己是合法使用注冊商標。
以前申請商標時,我們有一個概念,在挑選商品/服務項目時,經常會挑選范圍最廣的商品/服務項目,以達到最大限度的保護,譬如:第3類的“化妝品”,第25類的“服裝”等。
在撤三復審案件中,就該案例來講,商標注冊人雖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面膜”的使用證據,但還是不可以證明復審商標是在“化妝品、口紅、指甲油”上進行了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因為,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所以,最終導致復審商標被撤銷。
因此,在申請商標挑選商品/服務項目時,應將主打產品/服務項目進行全部指定,需要在該類別進行商品/服務項目的擴大保護(規定的費用內只允許指定十個商品/服務項目),建議選擇超項(30元/個項目)。只有這樣才能對注冊商標進行真正意義上的保護。